111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
起訴狀記載「請求
資遣費」等字,但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原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