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詹芸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旺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優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
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陳報被告優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33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