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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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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陳仲義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玖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育傑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15元(含資遣費29,167元、工資5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與提繳24,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3,000元=3,51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