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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楊正守 

            李宗桓 
共同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慶華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狀雖另聲明請求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聲請人二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然未載明此部分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如仍欲為此部分請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據以變更調解聲明金額。
四、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