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李錦培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即登記地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
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32元(含
資遣費241,666元及預告工資66,6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3,000元=4,10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