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邱淑君
被 告 園塑有限公司
兼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一、二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949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83,702元、
資遣費41,938元、預告工資2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250元、不當扣薪1,559元及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除職業災害補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2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部分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3元(計算式:6,060元-667元+3,000元=8,3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324元,尚應補繳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