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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邱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園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949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83,702元、資遣費41,938元、預告工資2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250元、不當扣薪1,559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除職業災害補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2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3元(計算式:6,060元-667元+3,000元=8,3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324元,尚應補繳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