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盧金助
被 告 泰湧實業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435元(含
資遣費64,871元、延長工時工資64,960元、特休未休工資60,480元、國定假日工資69,888元、不當扣薪8,512元與提繳68,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3,640元-2,427元=1,213元),原告僅繳納956元,尚欠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