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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承安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原告5年內之收入總額定之,爰核定為1,719,360元(28,656元×12月×5年=1,719,360元);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019,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9,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79元(計算式:20,998元-12,019元=8,979元),原告僅繳納6,999元,尚欠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