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林秋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亞菘森實業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一、二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31元(含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11,771元、特休未休工資324,267元與提繳275,1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13元(計算式:7,820元×2/3=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7元(計算式:7,820元-5,213元+3,000元=5,60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