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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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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48號
原      告  洪瑀崢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至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請求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49,080元(計算式:30,818元【29,000元+1,818元】×12個月×5年=1,849,0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給付工資58,000元,合計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907,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資遣費20,7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7,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36元(計算式:19,909元-13,273元=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