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張秉浤
被 告 蔡宗陽
姚敦皓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
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提繳23,7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960元;聲明第三項為請求年終紅利獎金40,000元;聲明第五項為請求
資遣費42,501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5,4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3元(計算式:39,709元×2/3=2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36元(計算式:39,709元-26,473元+3,000元=16,236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