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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威如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蒼柏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五項係請求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二、五項係請求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三、五項係請求被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四項係主張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一至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一至五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47,998元(含舊制退休金1,273,824元、積欠工資159,228元、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04,946元與代墊費用1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代墊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7,9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491元(計算式:17,236元×2/3=11,491元)。另聲明六請求被告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44元(計算式:17,335元-11,491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4,8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