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文強
被 告 肯尼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未表明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
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85元,且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雖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4月10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