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淑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其金錢請求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172元(含工資37萬6,672元、
資遣費30萬元、
不當得利4萬7,500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不當得利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6,6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80元(計算式:11,070元×2/3=7,380元)。另上訴人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5元(計算式:11,895元-7,380元+4,500元=9,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