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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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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吳錫達 
被      告  承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是上訴聲明第二為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827元;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揆諸上開說明,此二項聲明均為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應推定存續期間為五年,則以五年為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8,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719元(計算式:58,078元×2/3=3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59元(計算式:58,078元-38,719元=19,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