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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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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李義芳 
被      告  禾澤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諺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均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750元本息未償,原告業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成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卻聲明異議,表示林建成每月薪資在17,516元以下,故不予扣押,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然林建成於109、110年度分別向被告領得薪資282,000元、205,000元,被告之異議不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林建成對被告每月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建成每月薪資僅17,000元,至於每月車馬費5,000元部分屬工資或董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林建成有債權存在,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林建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10年11月10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果字第134498號執行命令,禁止林建成向被告收取薪資債權超過17,516元部分(即僅就薪資債權超過17,51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7,516元部分,則毋庸扣押),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日內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林建成每月薪資在17,516元以下,故不予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林建成對被告每月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林建成對被告是否每月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至59頁),主張林建成於109、110年度分別向被告領得薪資282,000元、205,000元云云惟查上開所得資料僅係林建成於109、110年度全年向被告領得之薪資債權,不足證明林建成於110年11月之後(即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每月領得薪資債權超過17,516元,且林建成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每月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超過17,516元,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林建成於110年11月之後對被告每月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建成自110年11月之後每月向被告領得之薪資超過17,516元。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原告請求確認林建成對被告每月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建成對被告每月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