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羅漢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2,952元【
上訴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內
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聲明第二項為自111年5月12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1年5月12日起每月提繳4,800元至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元;聲明第四項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4,952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2,9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2,72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153元(計算式:82,729元×2/3=55,15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576元(計算式:82,729元-55,153元=27,5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