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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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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琬鈞 
被      告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長秘書之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董事長秘書一職,因生規劃,於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預計111年6月30日離職。又原告已工作滿3年,依法有14日特休未休,於111年6月10日最後工作日,當日提出事務及零用金交接,被告無意願簽收,至今仍未正面回應。為此,依法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    
  原告自108年6月18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秘書一職,上班時間為每週星期二至星期六,星期日與星期一為例假日。原告自111年6月17日始工作滿3年,翌日(即6月18日)始可取得特別休假14日,但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所請之特別休假程序有瑕疵,尚未完成批准,其自111年6月11日起屬曠職;縱認原告得連休14日,亦應於111年6月17日辦理交接,然其卻要求被告於111年6月10辦理交接,被告自無配合義務。又被告為順利交接原告任職中所持有之物品、檔案,曾於111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前來交接,惟原告均履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認原告曠職在先,未辦交接,原告離職日期不明,未能給付服務證明書,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㈡查,原告自108年6月18日起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乙職,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於111年6月30日自願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lin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見本院卷第9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明細(見證物袋內),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始享有14日特別休假,自111年6月11日起即屬曠職,不辦理交接,因原告離職日期不明,被告未能給付服務證明書云云惟查
 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表示其於111年6月30日離職等事實,如上所述,足見原告表示其自111年6月30日自請離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於被告受理時,因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生效,無需被告同意,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6月30日終止並生效。
 ⒉觀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同年6月30日生效,已提前30日預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註:倘如被告抗辯原告於111日年6月17日始工作滿3年,則依法原告僅需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另倘如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工作滿3年,翌日始取得14日特別休假,則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扣除被告星期六、一休息日,尚有9日工作日,原告此段期間請特別休假,核屬有據,無需被告同意准假;至原告自111年6月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是否為曠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依卷附資料查無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證,至多亦僅構成被告對原告扣薪之事由,被告難以原告離職日期不明,及主張同時拒絕給付服務證明書為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