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琬鈞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給付服務證明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