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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受  罰  人  陳云品
上列受罰人就原告陳水雷與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云品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陳云品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3時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送達予受罰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受處罰人已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處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