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曾新皓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瑋
共 同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984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984元、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
期間,各任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公司,擔任之職稱、領取之薪資、工作地點、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1.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上班途中,遭
第三人許世強過失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
原告通勤途中受有系爭傷害一,則系爭事故與原告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
核屬職業災害並發給傷病給付,應屬職業災害;其後,原告因持續不
適,另於同年4月23日至院就診,發現有罹有「左髖人工關節術後併鬆脫及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並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22日至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醫囑休養期間至同年12月15日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既同為系爭事故所生,且亦已經勞保局審核發給傷病給付,應屬同一職業災害;是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讚公司)自應負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責任。2.然被告百讚公司竟於110年3月29日訛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則被告百讚公司於110年3月29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3.其後,兩造於110年8月2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被告百讚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為由,向被告百讚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百讚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5,700元、職災害期間醫療費用補償282,175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職災期間工資補償172,741元(計算式:35700×4+35700/31×26=172741)共454,916元、及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開立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此外,1.附表一編號1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附表一編號2、3公司負責人則均為甲○○,附表一編號4公司負責人亦為甲○○之子乙○○,另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除附表一編號1外,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原告之薪轉資料顯示雇主分行代號均為「B006」、「3557」,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4不同公司任職之銜接月分,原告之工資均整筆給付,非由先後公司比例分擔,加以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及百讚公司員工核屬相同,則被告法蘭公司與百讚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應共同負擔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責。2.另原告並未對被告法蘭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法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然繼續,而原告依醫囑須休養至110年12月15日止,則被告法蘭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工資補償期間應自除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外,尚應加計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期間,共303,405元(計算式:35700×8.5=0000000)。3.依此,被告法蘭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585,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282,175元+工資補償303,450元=585,625元),及提繳5,906元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4.而被告百讚及法蘭公司間關於給付原告職災補償454,916元及提繳5,9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對原告同負給付義務,任一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債權即獲得滿足,被告法蘭公司及百讚公司就此部分,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百讚公司及法蘭公司給付前開項目,
並聲明:⒈被告百讚公司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法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3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百讚公司應給付原告45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法蘭公司應給付原告45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⒍被告百讚公司應提繳5,9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⒎被告法蘭公司應提繳5,9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⒏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⒐被告百讚及法蘭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一、被告則以:
㈠原告職務內容包含駕駛行為,故嚴禁飲酒,然原告任職職期間屢有飲酒行為,且蓄意隱瞞駕照遭吊銷之事實,屢經勸導未有效果,且於調查過程對雇主出言不遜甚,甚且發生肢體衝突,顯已不適任工作,其後原告業已自行向被告百讚公司辦理自願離職,是被告百讚公司並無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
㈡此外,1.原告係遭許世強過失追撞而發生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與從事職務內容無關,非屬職業災害。2.縱系爭傷害一屬職業災害,然原告自110年2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同年2月19日止申請傷病假休養外,其後已因恢復良好,而於同年2月20日申請銷假復工,並未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接受系爭手術與110年2月4日所受系爭傷害一之部位並非相同,且經送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爭事故前即有人工關節鬆脫之情形,則系爭傷害二並非原告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就系爭傷害二請求職災補償即非有據,3.況原告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已另案向許世強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既經填補,自不得依照勞基法再向原告為重複請求。
㈢再者,原告
乃對被告百讚公司提供勞務,由該公司給付
報酬、採計年資,任職期間未曾於其他關係企業流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未有混淆或中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公司與百讚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並非有理,原告與被告法蘭公司未有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法蘭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任職公司、投保期間、單位、職稱、公司地址、負責人狀況如附表一。
⒉勞保局給付原告傷病給付期間為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19日、110年03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30日至110年9月15日。
⒊原告於110年3月29日簽署本院卷一第201頁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離職前薪資為本薪35,7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生之通勤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⒉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在童綜合醫院因系爭傷害二進行之系爭手術與原告於110年2月4日所受傷害一是否為同一事故所生?
⒊原告與被告百讚公司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⒋被告法蘭公司及百讚公司實質上是否同一?
⒌原告向被告百讚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向被告百讚公司及法蘭公司請求職災醫療藥費補償、工資補償、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
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
,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勞動部依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勞工於上下班
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自108年5月27日起任職被告百讚公司,擔任司機、廠長,其於110年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機車出勤時,於中山五路與振興二路口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前往被告百讚公司提供勞務,而騎乘機車出勤,又於出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系爭傷害一,且被告並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之情事,是系爭傷害一確係原告為出勤上班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所述,系爭傷害一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可資確認,被告
抗辯:原告
所稱系爭傷害一非屬職業災害,即非可採。
㈡系爭傷害二是否與系爭傷害一同為系爭事故所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接受系爭手術,有童綜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二至院接受系爭手術即非無稽;惟系爭手術實施日期之110年6月16日,與系爭傷害一發生之110年2月4日已相隔4個月餘,則系爭傷害二與系爭傷害一是否為同一事故所生而具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⑴經本院就
原告所罹系爭傷害二,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病人至清泉醫院就診期間(110年2月4日至同年4月20日),於110年2月5日骨盆X光檢查結果顯示:1.左髖人工關節已有不對稱磨耗;2.髖臼杯與大轉子處有多處骨溶解現象,高度懷疑有人工關節鬆脫之狀況,大轉子處並未見明顯骨折。其中因髖臼杯固定螺釘周邊無鬆動痕跡,且髖臼杯周邊骨溶解現象應並非外力撞擊所致,表示病人於車禍前應已有左髖人工關節鬆脫之情形。」等語,有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成大鑑定報告,見中簡卷第301頁、本院卷一第455頁),則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認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於清泉醫院就診時雖確實有左髖人工關節鬆脫之情形,然髖臼杯固定螺釘周邊無鬆動痕跡,且髖臼杯周邊骨溶解現象應並非外力撞擊所致,已難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經原告於另案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同一事由鑑定結果:⑴依一般醫學病理上之統計而言,因人體内裝設之人工髖關節鬆脫達需行置換手術之程度時,臨床上之主要症狀可能有疼痛的問題或無力,且通常無法正常行走等語,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中簡卷第481、509至51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而原告自陳於110年2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於同年2月20日復工上班(見中簡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復工上班後並無不能行走之情形,對照臺中榮總前開鑑定意見,即尚無人工關節需置換必要。準此,綜合前開鑑定結果,既原告之人工關節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髖臼杯周邊骨溶解現象,且復工後又未有不能行走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乃因人工關節本身骨頭溶蝕所致,與車禍外力並無關連等語,即非無稽 。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成大鑑定報告已稱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其大轉子區域有無細微之線性骨折,則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仍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然因病人於清泉醫院僅接受一次骨盆X光檢查,且該影像為單一射線角度,又無後續追蹤影像,雖大轉子處未見明顯骨折,惟並無法完全排除大轉子區域有無細微之線性骨折」固有系爭成大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然經本院再送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①(依照清泉醫院影像資料(光碟A),能否判斷當日有無貴院鑑定報告末行所稱「細微線性骨折」?若能判斷、可否推估發生時點及成因為何?)臨床上線性骨折有時無法單從一次(時間點)X光檢查即可確定,有時需輔助多次X光或其他影像學檢查(如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才有辦法判斷有無骨折。依110年2月5日清泉醫院單一骨盆X光檢查,影像中並無可辨識出之骨折,因此無法判斷。②(鑑定報告所稱「大轉子處並未見明顯骨折」是拉大轉子處「有骨折」或「無骨折」?)承鑑定事項一之答覆,X光檢查影像中並無可見之骨折。③(「細微線性骨折」與車禍前存在之人工關節鬆脫與髖臼杯周邊骨溶解有無關連?)承鑑定事項一之答覆,無法判斷。④(細微線性骨折治療方式為何?有否採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之必要)可保守治療或手術固定,單純線性骨折並無需以人工關節置換治療。⑤(依照清泉醫院光碟A資料,可否判斷受有人工關節鬆脫及大轉骨折之傷勢?若有,成因是否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依110年2月5日清泉醫院單一骨盆X光檢查可知,病人於此次受傷(110年2月4日之車禍)前應已有人工關節鬆脫之現象(多處骨溶解)。然車禍是否更加重人工關節鬆脫,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判斷。⑥(大轉子骨折及鬆脫傷勢合理休養及復健時間為何?)人工關節鬆脫無法以休養或復健改善。」另有成大醫院112年4月17日病情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下稱系爭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依照系爭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
所載,亦未能判斷原告因系爭傷害一入清泉醫院檢查時,其大轉子區域是否已有線性骨折之情形,況細微線性骨折可保守治療或手術固定,單純線性骨折毋須以人工關節置換治療,準此,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大轉子已有線性骨折,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同為系爭事故所生
等情,舉證仍有未足,而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再舉勞保局函文及童綜合醫院函文主張: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檢查,依據醫理見解,認所患係職業災害,並發給110年3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足認系爭傷害二,同為系爭事故所生,確為職業災害等語。然「病人左側人工髖關節手術為多年前,現已呈現磨損及骨頭蝕溶,但經本次意外事故,致該處大轉子骨折,而使人工關節進一步鬆動及疼痛,故病人之傷勢應為新、舊所致」、「『舊』指前在外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存遺之磨損,『新』為後因外傷所致之股骨大轉子骨折的病況」等語。固有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8日(111)童醫字第0415號函、112年1月31日(112)童醫字第第0133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457、467頁),然前開童綜合醫院函文僅為簡答本院所詢問之事項,並未敘明認定之原因,與勞保局認定同欠缺對於清泉醫院於原告就醫時所為檢查之光學影像資料之判讀與論述,而僅係就原告所受之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勢認為可能或無法排除與本件車禍有關,惟系爭成大鑑定報告則對照清泉醫院之光學影像資料後詳為敘明原告左髖人工關節磨耗、髖臼杯與大轉子處狀況及髖臼杯固定螺釘周邊無鬆動情形,以及大轉子處是否有骨折等病理結果為判斷,是本院認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詳細且可採。
⑷至原告另以臺中榮總函文「…⑵裝設人工髖關節之身體部分,於遭受外力撞擊以及於重物重壓時遭受施行之壓力下,將「加劇」人工髖關節與人體間或人工髖關節組件之間之鬆脫、轉向、錯位或磨損之情形;⑶裝設人工髖關節之身體部位,於遭受外力撞擊以及於重物重壓時遭受施行之壓力下,「無法排除」大轉子骨折之可能;⑷所患左髖人工關節術後併大轉子骨折及鬆脫之傷勢通常原本有鬆脫的情況,但重壓滑行後,可能會加劇惡化」(見中簡卷第481、509至51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為據,主張系爭事故加速系爭傷害二之產生等語。
然對照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是否確實加速惡化,實屬未明,況縱有骨折之情形,仍無施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則原告前開主張,舉證仍有未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二與系爭傷害一非同一事故所生等語,即為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百讚公司之勞動契約於110年8月26日由原告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而終止
1.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百讚公司於110年3月29日違法終止,
嗣後另經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被告百讚公司解雇違法、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由,向被告百讚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百讚公司所否認,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由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⑴查被告固舉離職申請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01頁)抗辯:原告為自願離職等語。然被告百讚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契約,有被告百讚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上誤載為勞基法第12條第4項),且被告百讚公司亦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另有資遣給付額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既被告百讚公司出示之離職證明書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且又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
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百讚公司解雇
而非由原告自願離職,較屬可採。⑵次查,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飲酒約定,且蓄意隱瞞駕照遭吊銷之事實,屢經勸導未有效果,且於調查過程對雇主出言不遜,甚且發生肢體衝突,顯不適任而自願離職等語,然被告所舉工作規則係由原告於其駕照遭吊銷之後即110年3月26日方簽訂,有工作守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難認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業已違反前開工作守則之約定,此外,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百讚公司雇主及員工生有肢體衝突等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既被告百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載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2.次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百讚公司違法解雇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終止兩造契約,有該次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百讚公司之契約業經原告於是日終止,即屬可採。
㈣被告百讚公司與法蘭公司並非同一事業
關於「同一事業」之判斷,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員工是否相同、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與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無必然關連,從而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暨薪資給付等項,互有牽絆而無自主權,則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百讚公司與法蘭公司具實體同一性,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2公司間具實體同一性為舉證之責。次查被告法蘭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百讚公司負責人乙○○固為父子,然2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65頁),此外,原告於被告法蘭公司擔任司機、於被告百讚公司則擔任廠長,職稱亦屬相異,再者,原告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固未中斷,然仍無從憑以認定2公司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是否互有牽連而無自主權,至於附表一各該公司薪資轉帳銀行是否同一,更無從據為實體同一性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公司與百讚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舉證即有未足,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公司與百讚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而向被告法蘭公司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即非有據,並非可取。
㈤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系爭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基本上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相同,勞工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蓋勞工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10年8月26日終止兩造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百讚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5,700元,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2.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⑴被告百讚公司部分: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終止兩造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百讚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可採。⑵被告法蘭公司部分:被告法蘭公司於原告離職時並非原告雇主,則原告請求被告法蘭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原告固向被告百讚公司及法蘭公司請求11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傷害一發生原因並非同一,難認為系爭事故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向被告百讚公司請求11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
⑵至被告法蘭公司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時並非原告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法蘭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亦非可取。
4.原告不得再向百讚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⑴被告百讚公司部分
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受系爭傷害一後分別於110年2月4日、同月5日、7日、3月5日、3月23日、4月20日至清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90元、55元、225元、300元、300元、50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87至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百讚公司補償醫療費1,475元,即屬可採。
②次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傷害一,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0,101元,有勞保局110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6865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頁),
堪信屬實,經依
前揭規定抵充後,被告百讚公司主張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百讚公司請求職災補償,
即屬有據。
⑵被告法蘭公司部分
被告法蘭公司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時並非原告雇主,前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法蘭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即非有據。
5.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⑴被告百讚公司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百讚公司,然被告未足額提繳等語,查原告薪資為每月35,700元,應提繳薪資應依36,300級距計算,每月應提繳金額為為2,178元,然被告各月僅提繳1,998元,有退休金提繳明細(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附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百讚公司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3,9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⑵被告法蘭公司部分
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基法第2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就具實質同一之雇主間之年資固應併計以符合誠信原則,然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仍由各該任職期間之雇主為提繳義務人而分別負擔,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百讚公司應與被告法蘭公司就原告任職被告法蘭公司期間短提繳之退休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而非可採,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法蘭公司,受領薪資、實際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公司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3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取。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百讚公司提繳3,9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法蘭公司提繳3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請求被告百讚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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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上,0000000變更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 |
註一:達觀公司已於109年12月9日解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