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志舜
被 告 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臺幣10,473元為原告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991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8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聲明
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7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21頁)。核
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
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技工,約定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右眼視力模糊,工地負責人洪聯成告知原告應先去看診,翌日看診後經醫師建議需手術及休養2個月,被告竟以原告負責的工作並非輕鬆,身體狀況令人擔心為由,認原告不能勝任技工工作,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31日逕將原告勞保辦理退出,被告應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倘
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事,
惟被告就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亦未
覈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違反勞動
法令,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短少工資:被告有短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工資(不當扣薪,如111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㈢
暨減縮聲明狀附表4所示,即本院卷第221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短少工資25,532元予原告。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任職
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有出勤(如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㈡暨減縮聲明狀附表3欄位C、D所示,即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兩造雖約定薪資為日薪2,500元,但並非高薪,自不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32,500元(例假日20,000元、國定假日12,500元)。
㈢
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3月1日止,年資為10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46,676元【計算式:(41,042+14,688+44,688+70,833+84,219+24,584)÷6=46,676)】,得請領之資遣費為22,885元【計算式:46,676×基數353/720=22,885】。
㈣健保費之損害: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應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惟被告於110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間,未幫原告辦理健保,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受有4,956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56元。
㈤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時,始發現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薪低報為24,000元及25,250元,致原告僅領取失能給付295,488元,依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平均月投保工資為38,100元,原應領取失能給付457,200元【計算式:38,100÷ 30×360=457,200】,短少領取失能給付161,712元【計算式:457,200-295,488=161,71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短少失能給付161,712元。
㈥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同意被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0,473元。
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110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技工,因工地作業不固定,需依承攬之工作量決定工作人數及天數,兩造遂約定以日薪2,500元計酬,不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4點或早上8點至下午5點,每日工時為8小時,午休1小時,如有超過工時部分,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惟原告到職後,時有上班遲到早退或未打卡之情事,或於被告提前向其確認並安排工
期日後,原告於應上工日始告知因其有事、生病不來或直接曠工,致被告排工困擾,原告更有於上班期間不在工作崗位上私自離場
等情;被告因原告出勤狀況不佳曾多次勸導,原告均屢勸不聽,於111年3月1日上班時,被告再次向原告提醒其應注意出勤狀況,原告非但態度不佳,更於當日上班前拒絕配合開工宣導及簽名,並向現場工安負責人員丁○○告知其與現場人員不合,不做了等語,隨即自行離場,嗣即未再進場上工,更於111年3月10日自動繳交歸還系爭工地現場大門出入證予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而終止。
二、原告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短少工資及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害:依原告之工地現場大門進出之刷卡紀錄(下稱刷卡紀錄,即原證1),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應以打卡紀錄為準(即被證1),
乃因原告於上班時間有多次進出大門刷卡紀錄,或於下班時未有刷出紀錄,遲至24小時後始有刷卡紀錄。被告係依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均於員工薪資表確認上班及加班時數並簽名,被告並無短付薪資。原告以刷卡紀錄為基礎計算被告短少工資及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失,顯無理由,且其泛指被告有短付薪資,卻未能舉證何年月份有短少給付薪資及短付時數。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被告以承攬工地現場施工為業,以承攬工作量決定工作人數,工地現場人員多以按日計酬,因應人力需求之彈性,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已告知按日計酬包含假日工資,而約定日薪2,500元,日薪換算時薪為312.5元,遠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時薪160.14元),原告當時對此並未表示
異議,且於每月領薪時於薪資表上確認無誤後簽名,已同意被告給薪方式,應受
拘束,不得再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㈢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3月1日因個人因素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自願離職,其請求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實屬無理由。
㈣健保費損害:原告自110年5月到職後,被告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惟原告因債務問題為規避扣薪事宜,遂告知被告自願將其勞健保自行投保至其他投保單位,於111年5月31日辦理退保,自110年6月1起至110年11月止,自行投保其他投保單位,兩造當初已達成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協議,原告竟反悔請求健保費損害4,956元,為無理由。
㈤勞工退休金差額:依原告薪資表及
參照110 年、111年勞健保保費及勞退提繳三合一費用對照參考用表,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應提撥之勞退金為25,023元(詳如被告111年12月21日民事
答辯狀附表1所示,即本院卷第125頁),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14,550元,被告應再補提之勞工退休金為10,473元。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技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㈡原告自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31日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薪資24,000元;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為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洪雅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被告,投保薪資24,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為被告,投保薪資25,250元(原證4)。
㈢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洪雅公司,勞工退休金9,755元(24,000×6%×6=8,640;24,000×6×24/31=1,115;8,640+1,115=9,755)係由大洪雅公司提撥。
㈣原告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1年3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原證3、原證16)。
㈤勞工保險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24,625元(25,250+25,250+25,250+24,000+24,000+24,00
÷6=24,625),發給普通傷病給付360日計295,488元給原告(原證7)。
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以LINE傳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檢查單給工地負責人洪聯成,告知醫生建議原告即日起休養2 個月,並安排111年3月18日右眼手術(原證16)。
㈦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6個月實際平均工資為42,926元(被證2、附表3A+B)。
㈧被告自110年6月至110年11月,未幫原告辦理健保,由原告自行負擔滯納金4,956元(原證5)。
㈨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應補提繳予原告之6%之勞工退休金為10,473元。
㈩兩造同意原告可以請求資遣費,金額為21,046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為終止
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違反勞動法令,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885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健保滯納金損害4,956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2,5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1,712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有無短少給付薪資(即不當扣薪之金額) 25,532元 ?
㈧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一、被告
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3月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云云;惟原告所否認,陳稱其當日因眼疾需至醫院看診,並未有離職之意等語。
經查:
⒈觀以原告與被告會計之通話譯文(即原證13,見本院卷第233至225頁)略為:原告:因為眼睛看不到,無法專心工作,要去榮總看診,我有跟這邊工地小姐說,暫時先至醫院看診,並不是不要做,我今日有出工,老闆叫我去看身體情形怎樣在打算,沒有叫寄保等語;會計:預計要請假多久不曉得?老闆娘說公司這邊沒寄保,因為勞保局查很嚴,不然你明天看完診,看怎樣你再跟老闆說一下,如果請1、2個月,這個就要看老闆怎麼跟你說等語。佐以原告與被告臺中辦事處會計丙○○間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內容(於111年3月1日7時41分許)原告:小姐我要暫時休息請假看眼睛,請不要幫我退勞保喔,謝謝(見本院卷第335頁),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症狀:右眼視力模糊、診斷:右眼青光眼)、檢查單(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足見,原告確實因眼疾問題需至醫院就診,於111年3月1日7時41分許,向被告公司會計表示要至醫院就診,並無表示要離職之意思,僅係先至醫院看診就,
足證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
⒉觀以證人丙○○與原告間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之對話譯文略為:「丙○○:…,看你要不要休息啊,…,老闆娘那邊,她是不會讓人家寄保的啊。」、「原告:我沒有寄保,因為我沒有要辭職啊,只是去看病而已。」等語,上開對話紀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無誤,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略以:(問:剛才錄音內容乙○○提到『我是沒有寄保,因為我沒有要離職啊,我只是去看病而已,你〈沉默5秒〉回答『這個我知道,可是這個…』,對話當時你是否經聽說原告辭職?)當下我覺得有點為難,因為我以為原告不是自願離職,所以我才沉默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原告並無向證人丙○○表示辭職,僅再次確認係至醫院看診,且證人丙○○係向原告確認健保一事,無法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即被告公共安全衛生現場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在危害告知前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先離開。我的解讀是現場很多師傅不做了,會跟我們說不做了,就沒有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依此,原告雖當日有提及不做了,但證人甲○○僅因個人解讀(或臆測)原告表示不做即係要離職,卻未知實情乃原告當日不做係因眼疾需至醫院就診,且證人甲○○並非
有權代理被告,自無法逕認上開收受原告不做之意即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並無離職之意,
是以縱原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有表示「不做了」,亦無法逕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㈢綜上,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單方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乙節,
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有違反勞動法令,於111年4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有據: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確實有未依法為原告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未如實辦理健保以致原告受有健保滯納金損失、(如後論述)、不當扣薪(如附表一所示)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令,是以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21日(調解申請日:111年4月6日)在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顯見其真意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足證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核屬有據,
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4月21日終止。
三、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21,046: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核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可採。又兩造對於原告若得請求資遣費,其請求金額同意為22,885元乙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㈩項),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健保滯納金損害4,956元:
⒈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訂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止,確實未幫原告辦理
加入健保,原告因此自行需負擔滯納金4,95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即原證5,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佐,堪已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然被告卻未覈實辦理,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4,95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
裁判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而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旨趣,基於勞資雙方
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日薪2,5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被告抗辯上開日薪2,500元已高於當時基本工資,原告領薪時,對薪資表均未異議,足認兩造約定日薪已包含例假日之工資,並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根據薪資袋之記載,並未能據以推論兩造有上開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即110年5月22日〈誤載為23日〉、8月1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0日)及國定假日(即110年5月1日勞動節、6月12日端午節、12月31日元旦連假、111年2月26日、2月27日)(按:
核與被證1之打卡紀錄相符),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堪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加倍工資共計32,500元,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473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確實未依法覈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自承嗣後已補提撥14,55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尚有10,473元未提繳。且兩造於審理中,均同意被告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1,712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因眼睛疾病(症狀:右眼視力模糊、診斷:右眼青光眼),經勞工保險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625元(〈25,250+25,250+25,250+24,000+24,000+24,00〉÷6=24,625),並核發給普通傷病給付360日共計295,488元給原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7),應
堪信實。
⒉依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平均月投保工資為38,100元,原應領取失能給付457,200元【計算式:38,100÷ 30×360=457,200】,短少領取失能給付161,712元【計算式:457,200-295,488=161,712】,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短少失能給付161,7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有無短少給付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扣薪之金額) 25,532元:
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薪資表(即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減項百分比是指所得稅,當初原告寄保在別處,薪資我們沒有報稅,我跟原告說公司會扣5%所得稅,以彌補公司無法報原告的薪資費用。因為原告出勤不正常,公司抓投保額度不好抓,所以110年5月、6月111年1月投保在公司,仍有扣除%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然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洪雅公司(即被告之下承包商,證人丙○○、甲○○證述,見本院卷第258、290頁),是此段時間,被告扣除所得稅5%,核屬不當;另111年1月、2月依據被告為原告投保級距,亦有不當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25,5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4月21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10月29日,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247,585元(資遣費22,885元+健保滯納損失4,956元+國定例假日之工資32,500元+失能給付差額161,712元+不當扣除薪資25,532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10,4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由:1月份投保級距25,250元,原告勞保費應負擔597元、健保費應負擔391元 | | | | | |
| | | | | |
| | | | | |
理由:2月份投保級距25,250元,原告勞保費應負擔597元、健保費應負擔391元 | | | | | |
| | | | | |
| 25,532(8,342+3,205+13,985=25,532) | | | | |
附表二:乙○○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即卷第125頁附表1)
(註:單位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