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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祺、蔡仁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