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亭伶
被 告 台姿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送達予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