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岱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0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㈠上訴人林岱儂之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44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07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延長工資40,617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加計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4,570元(計算式:11,070元-1,000元+4,500元=14,570元)。㈡上訴人陳宥臻之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延長工資43,303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5,990元(計算式:2,490元-1,000元+4,500元=5,990元)。基上,
前揭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