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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3,248元(計算式:7,070,910元+22,338元=7,093,24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93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1,290元(計算式:106,935元×2/3=71,29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45元(計算式:106,935元-71,290元=35,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