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鴻
即 被 告 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3,248元(計算式:7,070,910元+22,338元=7,093,24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93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1,290元(計算式:106,935元×2/3=71,29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45元(計算式:106,935元-71,290元=35,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