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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祐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張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91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235頁)。然上訴人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