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嘉冠文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銳揚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間與聲請人交易,積欠聲請人貨款未給付,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間取得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然相對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但遲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爰聲請指派清算人,以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經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院僅得於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銳揚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而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均未就其清算人另有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相對人公司現尚有股東廖益寬1人,業經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
無訛,並有廖益寬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廖益寬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基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