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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蔡志堅會計師
相  對  人  旭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享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張正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7萬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流、帳目明細,聲請人現已完成相對人之檢查報告,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為27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應屬有據。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請求給付之酬金為27萬元,相對人對於前開報酬金額並無意見且已預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執行前開檢查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檢查之結果等情,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尚屬合理,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27萬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