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林湘珆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弘昌皮飾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364,651元本息,核算裁判費為3,970元,原告暫繳納2,043元(計算式:810+1233=2043)。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27元(計算式:0000-0000=192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790元(計算式:1927×41%=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37元(計算式:0000-000=1137),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