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宗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柚嶂、立宙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經查,聲請人
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03元本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惟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