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詠豐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榮慶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140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
本件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6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859元,已由原告繳納20,619元,其餘裁判費4,240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203、207)。
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應徵41,595元(第二審卷第8之5頁),原告繳納後(見第二審卷第30頁)對該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就工資請求部分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60元,已由原告申請退費領回,(見第二審卷頁17、31)。
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600元(計算式:4240+6360=106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