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紝鳳
林嘉松
兼上二人之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梁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經准許。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林紝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嘉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氏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梁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十點並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在案,此有本院調閱
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屬勞工遺屬因勞工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受裁定人林紝鳳、林嘉松、張氏遙三人起訴之
訴之聲明分別係請求相對人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182元、2,169,881元、2,611,178元,
暨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各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因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各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各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
是以,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