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友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受裁定人即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再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裁定核定擴張請求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20元(參第一審卷,頁139、38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1,62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經依系爭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6元(即2,540×2/5=1,016),其餘1,524元(即2,540-1,016=1,524)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因受裁定人即原告已繳納920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業如上述,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0元,其中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604元(即1,524-920=604),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1,016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