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友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
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再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裁定核定擴張請求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20元(參第一審卷,頁139、38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1,62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經依系爭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6元(即2,540×2/5=1,016),其餘1,524元(即2,540-1,016=1,524)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因受裁定人即原告已繳納920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業如上述,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0元,其中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604元(即1,524-920=604),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1,016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