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方美茹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裁判費,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度勞上易字第14號受理,
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
本件原由
第三人方鐘興起訴,嗣因方鐘興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聲請由
繼承人方志強、方美茹承受訴訟,方鐘興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方志強雖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1,252,5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告方志強所為減縮,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方志強、方美茹均不生
減縮聲明之效力,應先敘明。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以變更前之聲明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7,5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24元。又原告方志強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告方美茹視同上訴),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023元,扣除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6,341元(算式:19023×1/3)。
上開訴訟費用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5元(算式:18424+634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