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佑晴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案原告與被告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政、艾陞科技有限公司、李世偉、欣忠通信有限公司、萬智新、明家通信有限公司、郭明杰、孟義工程有限公司、趙淑淵、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林衛、駿崴企業社、晏灝琦、陳金秀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0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九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3,32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96元(計算式:21889×1/3=72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