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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憶霖工程行、新港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同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又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7,608元暨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另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2,000元(計算式:3,000×2/3=2,000),則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2,000=1,000),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