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被 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黃逸閔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部分
訴訟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經查,
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61號裁定繳納3,333元(參第一審卷,頁55),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