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受裁定人即 黎武雄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村間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
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0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0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元本息,依上意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8元(計算式:19315×1/3=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