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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秉淵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永源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昑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給付特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0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其中11,953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5,976元已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揭請求金額變更為1,280,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158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依上開判決之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1,653元(算式:137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953元,應由原告負擔10,300元(算式:00000-000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3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