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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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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吳宜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宜鍾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949元,已由原告繳納5,646元(參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卷,頁14;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卷,頁193),其餘裁判費10,3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該第一審裁判費經依上開判決關於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應負擔其中之15,790元(計算式:15,949×99%=15,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0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