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3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吳宜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宜鍾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嗣受裁定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949元,已由原告繳納5,646元(參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卷,頁14;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卷,頁193),其餘裁判費10,3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該第一審裁判費經依
上開判決關於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應負擔其中之15,790元(計算式:15,949×99%=15,7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0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