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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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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詹清清、熊翌秀、葉美雪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查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70號裁定繳納1,21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2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