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豪(兼鄭○中之
承受訴訟人,姓名
住所詳卷)
黎○玲(即鄭○中之承受訴訟人,姓名住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慶益
張劉梅珍
劉聰宏
蔡銘湖
王正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1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3,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二、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中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
所稱之兒童,
爰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上開事件原告鄭○中及徐○豪對被告乙○○、甲○○○、丁○○、戊○○、己○○、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丙○○、陳亭妏、張菁珊即私立格睿茲短期補習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鄭○中及徐○豪起訴後撤回陳亭妏、張菁珊即私立格睿茲短期補習班部分,其餘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
經查,鄭○中及徐○豪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鄭○中新臺幣(下同)2211萬6866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豪678萬6928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豪660萬4137元本息。㈢被告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徐○豪200萬元本息。按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0萬4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75元(算式:114168×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93元(算式:00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