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進叁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
嗣因和解終
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考諸訴訟
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
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意旨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812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算式:3420×1/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