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采琳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0號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33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0號卷,頁47、53),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