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億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部分
訴訟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6,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已由原告繳納7,362元,其餘12,547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詳上開案卷第295頁),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