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4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自由美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李偉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8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90元(含金錢請求之裁判費1,99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已由原告繳納3,663元(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卷,頁115、117),其餘裁判費1,32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受裁定人應給付原告152,7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受裁定人應提繳27,3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受裁定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原告減縮
上開第㈠項聲明為:受裁定人應給付原告134,367元
暨其利息,是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03元【計算式:1,990×(152,701-134,367)/(152,701+27,300)=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由原告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4,787元(即4,990-203=4,787)即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之,亦即受裁定人應負擔其中10分之9即4,308元(計算式:4,787×9/10=4,308),餘479元(即4,787-4,308)由原告負擔。另因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業據原告繳納其中3,663元,尚餘1,327元因暫免徵收而未據繳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暫免繳納之費用1,327元
,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