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朱伯雍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朱柏雍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受裁定人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因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又該第一審裁判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