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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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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林美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18%)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4號裁定繳納59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60元(參一審卷頁31、41)。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90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9元(算式:1550×18%),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60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