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46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林志平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
經查,
上開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已由原告繳納590元(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卷,頁11反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180元。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90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4元(算式:177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80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
系爭事件判決
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